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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绍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7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晋梅大道。法定代表人:蒋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局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向绍军,男,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5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梅工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6月22日,黄梅工商局接到投诉,称被执行人向绍军销售假冒“黑豹HB”水泥防水涂料。黄梅工商局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予以核查,查明,2017年6月17日,被执行人向绍军自深圳市黑豹建材有限公司购进同一型号“佐邦”建材防水涂料在店中销售,该防水涂料在外包装醒目位置标有“黑豹”字样。2016年6月27日,黄梅工商局委托“黑豹HB”商标所有权人深圳市新黑豹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以上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申请执行人黄梅工商局认为被执行人向绍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54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5桶,并处以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并于2016年11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向绍军,被执行人向绍军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黄梅工商局向被申请人向绍军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向绍军仍然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54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5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黄斌鹏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