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执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四川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与成代春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成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2执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被执行人:成代春,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2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本院在执行四川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代春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943833.86元及利息,已执行标的0元。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成代春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在贵州省兴仁县麻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天生桥水电站和打鱼凼水电站至长坡变电站110KV输电线路工程》项目中享有的预期工程收益130万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该笔款项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明确的可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左松涛审判员 詹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