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丁玉虎与杨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虎,杨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411号原告丁玉虎,男,生于1974年4月5日(身份证号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下河湾村7号。被告杨开龙,男,生于1972年2月9日(身份证号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下河湾村五社033号。原告丁玉虎诉被告杨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买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虎诉称,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杨开龙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承诺过完年就还。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并于2017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同年3月7日一次性偿还。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玉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7年3月4日被告杨开龙书写签名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开龙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丁玉虎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杨开龙给原告丁玉虎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整,双方约定同年3月7日一次性偿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杨开龙向原告丁玉虎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丁玉虎要求被告杨开龙偿还到期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开龙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玉虎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买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