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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兰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与某某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某某县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3民初841号原告:兰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地址:某某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因被告县医院已给付了转于代理人高某某名下的101480元煤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了煤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州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