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翠莲、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翠莲,张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莲,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红,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上诉人胡翠莲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翠莲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建红自2011年起就在菏泽市牡丹区天香社区李集村购买地皮、建成房子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在此居住达六年之久,菏泽市牡丹区是其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称自2015年起回户籍地居住不实,因其在户籍地有一定的职务,其户籍地所出具的证明有利用便利的嫌疑。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菏泽市牡丹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张建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翠莲与被上诉人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建红的住所地在鄄城县彭楼镇张河涯行政村张河涯村4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鄄城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张建红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菏泽市牡丹区天香社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李认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