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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维持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侯某,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系被害人王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二,男,2003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三,女,2008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某一系王某二、王某三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四,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住洪桐县。系被害人王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五,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之母。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住襄汾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呈王路南侧呈祥苑小区*****层。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南关镇后河底村前滩。法定代表人王小宝,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大宁县。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晋1021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未提出上诉,自抗诉、上诉期满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财产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系被害人王某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20日晚,陈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车牌号晋L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某)从河南省中牟县拉运水产品返回临汾市,次日凌晨4时30分,沿陵侯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154KM+150M处路段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灵石县九鑫运输公司的晋Kxxx**和车主为侯某的晋M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致使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4年以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及子女居住生活在临汾市尧都区,以经营水产品为生活来源。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王某二生活费27179元、被扶养人王某三生活费54358元、被扶养人王某四生活费42052.9元、被扶养人王某五生活费34631.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58元,共计70411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驾驶的晋Kxxx**(晋Mxx**)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晋Kxxx**主车于2016年4月26日在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2016年5月7日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晋Mxx**挂车于2016年6月22日在侯马人寿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采信的证据有:1、书证。①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七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记录,分别证明车辆所有人及当事人身份、驾驶证信息。③沁水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洪洞县公安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洪洞县广胜寺镇坊堆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2016年8月24日土葬。④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王某及妻、子父母身份信息等情况,均为农村居民。⑤结婚登记表,证明王某与王某一于2010年4月19日经洪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⑥王某一、王某房产证,临汾市热力公司热费发票,临汾市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书,证明王某生前居住于临汾市尧都区,租赁房屋从事水产品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生产经营。⑦洪洞县广胜寺镇坊堆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四、王某五共有三个子女。⑧临汾市第八中学、解放路第二小学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二系第八中学272班学生,王某三系解放路第二小学二年级五班学生。2、证人证言。大宁县曲峨镇古驿村成某的证言,称2016年8月21日4时许,其驾驶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沁水东上高速准备去翼城送煤,沿陵侯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154KM处时,感觉被后车追尾,随后停车下来检查,看见后车驾驶员从车前玻璃破损处爬出来,在后车卧铺位置还睡了一个人一下都没动,后车驾驶员说那个人已经不行了,其就拨打1****电话报警。3、鉴定意见。①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②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Mxx**挂号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时,晋Kxxx**—晋Mxx**挂号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35-40KM/h。③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生事故前,晋LXXX**号车的制动及转向系统结构完整,功能有效。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陵侯高速154KM+150M处,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明肇事车辆受损情况。5、视听资料。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视频,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时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与成某对于造成此次事故分别负主次责任,除晋中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000元保险责任外,剩余损失594119.7元陈某与成某按6:4比例分担,考虑本案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陈某承担其中356471.82元的三分之一为宜,成某承担其中237647.88元,成某承担的部分由晋中财产保险公司与侯马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20:1的比例分担,即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其中226331.31元、侯马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其中1131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王某四、王某五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8823.9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王某四、王某五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王某四、王某五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226331.3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一、王某四、王某五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等11316.57元。上诉人晋中财产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被对方车辆追尾造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般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处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尾随相撞,且存在疲劳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保险杠不符合技术要求,尾部反光条粘贴不齐全,在高速公路车道上低于规定的速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依据肇事车辆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所应负的责任,确定肇事双方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判处上诉人承担保险车辆相应的40%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判决自抗诉、上诉期满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晋中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亚慧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