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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志高与酒泉市西部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高,酒泉市西部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高,男,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西部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程,该公司HRBP。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福利部经理。上诉人王志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高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债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公司改制同时也继受了原兰州黄河集团酒泉啤酒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在被上诉人公司存续期间,上诉人的财产持续遭受损害,上诉人也一直在催要,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原审诉求。被上诉人酒泉市西部啤酒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利息141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志高原系兰州黄河集团酒泉啤酒有限公司员工,2001年2月27日,该公司向原告收取合同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2002年12月31日,该公司改制重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在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西部啤酒公司工作至2006年底。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王志高申请仲裁的事项已超过时效,作出酒市劳仲案不[201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此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的单位是原兰州黄河集团酒泉啤酒有限公司,该企业因改制已于2002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企业未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原企业存在延续性,其合同保证金应由被告公司予以退还,也应当在其2006年底离开被告公司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6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志高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在原兰州黄河集团酒泉啤酒有限公司2002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兰州黄河集团酒泉啤酒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7日收取了上诉人王志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后该公司改制后成立了被上诉人酒泉市西部啤酒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王志高解除了劳动关系。如果王志高认为被上诉人未退还其合同保证金,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但王志高就该项诉求,于2016年12月10日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合同保证金,但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仅向法庭陈述曾经向被上诉人和原用人单位的负责人主张返还合同保证金,但未向法庭提供曾经索款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称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志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庆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玺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