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一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张一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23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法定代表人:许罗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凡,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一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凡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合约》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消费贷款。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未能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确保资金安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贷款本金178396.48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18272.62元、滞纳费12596.60元,以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5%,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月,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未能如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8396.48元、利息18272.62元、滞纳费12596.60元,共计209265.70元。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178396.48元,按合同约定逾期还贷的,逾期时贷款余额在170000-18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90元。同时双方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者解除合约,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以上事实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交易详细信息》、《利率调整记录》、《当前欠款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详细消费记录查询》及原告庭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一凡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滞纳费合计209265.70元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由被告张一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丰 楠人民陪审员 王 德 增书 记 员 欧阳宇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