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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德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德荣,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德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6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0时5分许,被告人孟德荣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的两辆摩托车,从澧县盐井镇前往澧县梦溪镇(原雷公塔镇),由西向东行驶至雷公塔岩头嘴社区居委会维益宾馆路段时,与停在路边赵某驾驶的湘J×××××号小轿车尾部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孟德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孟德荣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德荣及赵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孟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朱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孟德荣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德荣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孟德荣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孟德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德荣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德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孟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福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施春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陈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