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等人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朝阳路XX小区二期,以塑料片捅开门锁进入XX小区二期XX幢X单元XXX号杨某某家中,乘夜深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的现金12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2、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等人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朝阳路XX小区二期,以塑料片捅开门锁进入XX小区二期XX幢X单元XXX号孙某某家中,乘夜深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的三星牌笔记本牌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元。3、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等人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朝阳路XX小区二期,以塑料片捅开门锁进入XX小区二期X幢X单元XXX号董某某家中,乘夜深无人注意,将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的戴尔牌笔记本牌电脑一台盗走。4、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等人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XXX小区,以塑料片捅开门锁进入XXX小区XX幢X单元XXX号苏某某家中,乘夜深无人注意,将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的魅族魅蓝NOTE2手机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3元。5、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等人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XXX小区,以塑料片捅开门锁进入XXX小区XX幢X单元XXX号赵某家中,乘夜深无人注意,将被害人赵某家中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现金22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15元。6、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等人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XXX小区,以塑料片捅开门锁进入XXX小区XX幢X单元XXX号卢某某家中,乘夜深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卢某某家中的小米MAX手机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5元。7、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等人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XXX小区,以塑料片捅开门锁进入XXX小区XX幢X单元XXX号陶某家中,乘夜深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陶某家中的现金2600元盗走。8、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等人相互邀约至云南省安宁市XXX小区,以塑料片捅开门锁进入XXX小区XX幢X单元XXX号张某某家中,乘夜深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盗走。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作案8起,涉案金额为89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实,该情节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舒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