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汉付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2民初935号原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甲路6号。法定代表人:葛玉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世纪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毛金中,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单鸣姝,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秦家埭村。法定代表人:毛金中,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单鸣姝,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汉付。原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南���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周汉付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以本案法律关系需要重新整理、相关证据需要重新收集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思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