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执28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晴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俞永良,陆鸿飞,朱海华,张晴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28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84681177-1。负责人:陆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俞永良,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陆鸿飞,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执行人:朱海华,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张晴洁,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俞永良、陆鸿飞、朱海华、张晴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俞永良、陆鸿飞、张晴洁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朱海华无银行存款,本院虽查封其小型汽车一辆及房产一套,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房产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俞永良、陆鸿飞、朱海华、张晴洁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俞永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陆鸿飞、朱海华、张晴洁进行了网上布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3021.6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元,未执结标的为63021.63元。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隋智慧书 记 员 马凤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