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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丽萍、代国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丽萍,代国栋,代国才,代国光,代国强,代国柱,代国荣,张园,张磊,张长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丽萍,女,回族,1977年12月1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栋,男,回族,1947年2月1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才,男,回族,1951年1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光,男,回族,1957年1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强,男,回族,1959年10月14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柱,男,回族,1963年4月19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荣,女,回族,1954年8月1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女,回族,1979年10月3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回族,1974年7月1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述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江,男,回族,1949年11月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代丽萍因与被上诉人代国栋等九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3090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代国栋等九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沧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2017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冀09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沧民终字第3090号民事裁定,恢复二审审理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丽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基本事实。代和亭与代福亭为同胞兄弟。代国录(代国禄)是代福亭之子,各被上诉人是代和亭的子女。代和亭1990年1月去世。上诉人系代国录女儿。代和亭1953年购买取得原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房屋(下称62号房产),该房产一直由代国录居住。该房产系土坯建造,因年代久远而无法居住,代国录于1982年自己出资拆除旧房,重新建造了三间砖木结构的新房,并于198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沧私字第10538号),于2001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沧新国用(2001)字第0789号)02007年代国录去世,该房产由上诉人代丽萍继承,并于2009年取得土地使用证(沧新国用(2009)第211号)和房产证(沧字第××号)02010年9月28日63号房产被拆迁,上诉人以被拆迁人的名义置换了两套84.62平米的楼房。本案一审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62号房产产权属于各被上诉人共有,因62号房产被拆迁而获得的权益由各被上诉人共有,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认为:一、代国录1988年取得房产证、2001年取得土地使用证、2009年由上诉人继承并于2010年被拆迁的62房产,不是代和亭1953年购买的62号房产。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街居委会书面证明、冯文海、滕金贵等人证人证言,均证明代国录居住的62号房产因年久失修破旧不堪不能居住,代国录1982年将老房拆除自己出资盖了砖瓦房,原老房拆除后一堆垃圾无可用之才。显而易见,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代和亭1953年购买的62号房产,早已不复存在。各被上诉人无权对代国录自己建造的62号房产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对62号房产拥有经登记确认的所有权,各被上诉人要求确认62号房产产权属于各被上诉人共有,需能证明其对62号房产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的理由,是各被上诉人是代和亭的法定继承人,故此,各被上诉人对62号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是法律基于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赋予的一种法律资格。这种期待权要转化为既得权,需要具备由两个法律事实构成的民事法律事实组合,即被继承人死亡和法定继承人依法行使继承权。自代和亭1990年去世至各被上诉人2013年起诉主张权利,在长达23年的时间里,各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没有行使法定继承权。正是因为各被上诉人没有行使法定继承权,各被上诉人尚未取得对62号房产的所有权。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继承权纠纷,而不存在物权纠纷。各被上诉人在没有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对62号房产的所有权之前,对62号房产无权提出物权主张,提出要求依法继承的权利主张。其要求确认62号房产产权属于各被上诉人共有的物权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三、62号房产被代国录、代丽萍占有,各被上诉人一直是明知的。依照法律规定,自1990年代和亭去世,如果各被上诉人认为作为代和亭遗产的62号房产被代国录、代丽萍非法占有,即应在2年内主张继承权。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各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在2年内主张继承权,至各被上诉人2013年起诉主张权利之时都已经23年的时间,超过了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当然,对于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法院有权根据案情决定延长。但是,各被上诉人在长达23年的时间内不主张权利,充分说明其故意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继续延长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合理理由。各被上诉人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甚至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期间,应当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不考虑各被上诉人继承权的时效期间问题,仅以其法定继承人身份确认其享有法定继承权,并以此确定62号房产属于个被上诉人共有,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适用法律,准予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代国栋、代国才、代国光、代国强、代国柱、代国荣、张园、张磊八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长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代国栋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代和亭(已故)与代福亭(已故)系同胞兄弟,代和亭与其妻刘淑静(已故)生育五子二女,本案原告代国栋、代国才、代国光、代国柱、代国强系代和亭与刘淑静之子,本案原告代国荣及代国华(已故)系代和亭与刘淑静之女,本案原告张长江、张磊、张园分别为代国华(已故)的丈夫、儿子、女儿。代和亭与其妻生前留有位于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房产一处。该房产被代福亭之子代国录(已故)占有,并非法办理了产权证,而后又将该房产赠与其女即本案被告代丽萍,现该房已拆迁。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应属各原告共同财产,被告代丽萍并非其财产所有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房产属各原告共有;二、依法判令因拆迁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房产而获得的权益归各原告所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和亭(已故)与其妻刘淑静(已故)共生育五子二女,分别为:长子代国栋(本案原告)、次子代国才(本案原告)、三子代国光(本案原告)、四子代国强(本案原告)、五子代国柱(本案原告)、长女代国华(已故)、次女代国荣(本案原告),其中代国华生前与张长江(本案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张磊(本案原告)、张园(本案原告)。代和亭与其妻生前留有位于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系代和亭于1953年9月5日自石云山处购得。2001年8月28日,沧州市土地管理局给代国录颁发了沧新国用字(2001)第07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27日,代国录向沧州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代和亭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继承公证时,向该公证处出示代和亭的买卖田房草契及沧新国用字(2001)第07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称代和亭系其父亲,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还未办理。沧州市第二公证处于2005年7月4日出具(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证明座落于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房产由代国录继承。2007年,代国录去世。2009年7月,代国录的女儿代丽萍(本案被告)向沧州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代国录名下房产的继承公证时,向该公证处提供了代国录名下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时间为1988年。该公证处于2009年7月2日出具(2009)沧二证民字20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房产由本案被告代丽萍继承,同年,沧州市人民人民政府,沧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分别向被告代丽萍颁发了该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被告代丽萍与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2012年5月28日,沧州市第二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认定2005年6月27日办理继承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公证时,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陈述内容严重失实,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依照上述法条确立的继承顺序及继承规则,本案原告代国栋、代国才、代国光、代国强、代国柱、代国荣及代国华作为代和亭与刘淑静的子女,均为代和亭与刘淑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受平等的继承权利。根据沧州市公安局东环中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代和亭于1990年1月15日去世,刘淑静于2007年1月18日去世,另根据沧州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代国华于1989年12月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代国华先于代和亭与刘淑静死亡,其子张磊、其女张园作为代国华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代和亭、刘淑静遗产的权利,而作为代国华配偶的原告张长江,则不享有上述权利,其诉请要求确认其为本案诉争房产的共有人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本院支持。故本案除张长江外的八原告均为代和亭与刘淑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被告代丽萍的父亲代国录,其于2005年6月27日向沧州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代和亭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继承公证时虽自称代和亭系其父亲,并取得了(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但沧州市第二公证处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的决定》,认定代国录办理继承公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陈述内容严重失实,代和亭系代国录的伯父,而非父亲。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被告当庭表示对该份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制酒厂代国良(代国录之兄)职工登记档案资料,亦能印证代国良和代国录均为代福亭之子,代和亭系代国良及代国录的伯父。被告对此档案亦无异议。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中,亦查明认定代国录的父亲为代福亭,代和亭系代国录的大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综上,代和亭与代国录并非父子关系,而系叔侄关系的事实证据确凿,代国录不是代和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关于本案诉争房产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的产权归属,原告主张该房产系代和亭生前自石云山处购得,并提供代和亭作为买受人于1953年9月5日与石云山签订的《买卖田房草契》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而被告则抗辩称该房产系代国录于1982年自行建造,房屋产权应由代国录享有,该房产于2001年进行了首次登记,2005年换发新证,代国录去世后由其女即本案被告代丽萍继承,并提供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冯文海、滕金贵等人的书面证言以及代国录名下沧新国用2001字第07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该焦点问题分析如下:1、若依本案被告所述,代国录于1982年自行建造诉争房产并取得权属证书(沧私字第10538号,填发日期记载为1988年),其于1988年已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又于2005年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该房产的继承公证,明显有悖于常理,其行为和动机亦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2、《关于撤销(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的决定》中记载,代国录2005年办理继承公证时曾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而未向公证处提供。而本案被告提供的代国录名下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记载为1988年,与代国录所述相互矛盾;3、原告提供的《买卖田房草契》调取自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并盖有相应公章,根据沧州市第二公证处《关于撤销(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的决定》记载,2005年代国录冒用代和亭儿子的名义向沧州市第二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代和亭房产(即本案诉争房产)公证时,亦持代和亭所签《买卖田房草契》用以证实诉争房产系代和亭所有以达到其继承该房产的目的,可见代国录当时认可《买卖田房草契》的效力,亦明知诉争房屋系代和亭所有财产,与本案被告所述相互矛盾,同时亦印证了本案原告的主张;4、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书中亦确认了《买卖田房草契》的证据效力,认定本案诉争房产系代和亭于1953年9月5日从石云山处购得;5、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诉争房产于2001年进行了首次产权登记,2005年又换发新证,但未说明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填发日期为1988年的原因,其在庭审中对该证的表述为“2005年10538号权利证书”。原告则主张1988年代国录在代和亭、刘淑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房管局申报产权,房管局在审查中发现问题,一直未给代国录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直至2005年7月4日代国录通过冒用他人身份、提供虚假材料取得(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房管局才依据该公证书为代国录办理产权证,故发证时间记载为初次申请的时间1988年。原告提供沧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档案室保存的关于诉争房屋的四面墙界申报表一份,该表格附有申报人代国录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备注一栏记载:“处理遗留问题补公证书一份,同意发证。”时间为2005年7月7日,与代国录取得(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的时间(2005年7月4日)相互吻合,同时亦印证了原告的主张;6、被告提交的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冯文海、滕金贵等人的书面证言因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本院对其在该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上,结合上述第3、4点分析,本案原告提供的《买卖田房草契》证实了代和亭于1953年9月5日从石云山处购买诉争房产的事实,即证实了本案诉争房产的由来及原始产权归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结合上述第1、2、5点分析及相关证据,被告虽提交其父代国录名下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用以证明诉争房产原系代国录所有,但无法解释该权属证书记载发证时间与事实的诸多矛盾之处,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由代和亭变更为代国录的流转过程及依据,加之代国录冒用他人名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继承公证的事实已为公证机关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且其取得的(2005)沧二证民字122号公证书也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因此,本院对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外,关于被告代丽萍用以证明其基于继承关系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2009)沧二证民字第201号公证书,由于其作出的依据包括沧私字第1053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该份公证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由此可见,被告之父代国录与被告代丽萍对诉争房屋产权的取得均存在重大瑕疵,被告的抗辩主张亦与事实存有诸多相互矛盾之处,无法自圆其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基本相符,所提供的证据能够与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产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由代和亭生前购买所得,系其与其妻刘淑静的共同财产,在代和亭与刘淑静去世后理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除张长江外的八原告对该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在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由八原告对该诉争房产共有。三、该诉争房产虽经过拆迁改造而灭失,且被告代丽萍与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相关补偿,但由于代丽萍并非本案诉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其根据本案诉争房产取得的相关补偿作为灭失房产的替代物,亦应属代和亭与刘淑静的遗产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房屋产权由原告代国栋、代国才、代国光、代国强、代国柱、代国荣、张磊、张园共有;二、因拆迁沧州市××区小礼拜寺蔡家胡同62号房产而获得的权益由原告代国栋、代国才、代国光、代国强、代国柱、代国荣、张磊、张园共有;三、驳回原告张长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69元,由原告张长江承担900元,被告代丽萍承担7169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本院(2015)沧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30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沧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28日为代国录颁发的沧新国用2001字第07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2、本院(2015)沧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1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沧州市人民法政府2009年9月1日为上诉人颁发的沧新国用2009字第2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中止审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代国录于1981年向相关部门申请翻建涉案房屋的申请一份,对该申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虽其在二审中又提供了新的证据,但本案案由是物权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没有做出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其主张超诉讼时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问题,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对涉案房屋曾进行翻建的相关证据,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这并不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必然的改变,涉案房屋系代和亭于1952年12月8日在石玉成手里购买,该《买卖田房草契》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存有登记,虽其后上诉人一方先后对涉案房屋及土地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但土地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而房产证办理时所依据的“公证书”也被公证部门撤销,故原审对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未予确认,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照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的进行了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翻建和添附应否享有相应补偿权益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代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上诉人代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