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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光跃与赵赴所追索劳动报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跃,赵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8号原告周光跃,男,1944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赵赴,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周光跃与被告赵赴所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为被告打工,被告欠我工钱6770元,之后,被告又向我借款2620元,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9390元,当天被告给付3000元,2016年7月给付2000元,尚欠439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欠款439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赵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数额及约定的给付时间。被告赵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告周光跃为被告赵赴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钱677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20元,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9390元,被告书写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约定欠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给付3000元,2016年7月1日给付2000元,尚欠439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经济往来经结算后,即形成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赴给付原告周光跃欠款4390元,给付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50.2元,给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43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浦立仁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晏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