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聪明、陈永珍与魏三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聪明,陈永珍,魏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95号申请执行人:唐聪明,男,生于1966年1月6日,住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陈永珍,女,生于1972年8月4日,住四川省蓬溪县。被执行人:魏三雄,男,生于1984年1月5日,住广元市元坝区。申请执行人唐聪明、陈永珍与被执行人魏三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魏三雄未按期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唐聪明、陈永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548.40元,本院已根据唐聪明、陈永珍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该案与其余四案并案执行。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魏三雄赔偿五案申请执行人共计250000.00元(其中2017年4月13日当日给付20000.00元,2017年12月30期前给付100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130000.00元),协议达成后,该案终结执行。同日,魏三雄履行20000.00元给付义务,按比例,唐聪明、陈永珍已受偿3105.00元。同时,鉴于申请人实际情况,本院已根据申请人司法救助申请,向中共平武县委政法委员会专题报告,为五案申请人申请司法救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要求终结执行的行为实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王为民助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