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晶,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宏、被告人XX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XX晶驾驶苏A×××××轿车途经南京市秦淮区五福巷33号附近时,因通行问题与骑乘助力车同向行驶的张某发生争执,张某下车击打被告人XX晶面部一拳后离开。被告人XX晶为报复张某,遂驾车撞击被害人张某助力车尾部,致张某倒地,造成被害人张某面部受伤,左侧第6、7前肋及右侧第2-8前肋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XX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翼明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X线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XX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XX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XX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