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忠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魏保青塑胶加工厂,胡忠良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3刑初410号自诉人武陟县魏保青塑胶加工厂,住所地武陟县和平废旧市场**号院。负责人:魏保青。被告人胡忠良,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自诉人武陟县魏保青塑胶加工厂以被告人胡忠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武陟县魏保青塑胶加工厂与胡忠良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武陟县魏保青塑胶加工厂自愿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本案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武陟县魏保青塑胶加工厂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