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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500号、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付红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锦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红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500号、2525号原告(2525号案件被告):泰兴锦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18号。法定代表人: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525号案件原告):付红旗,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泰兴锦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化工公司)与付红旗劳动争议、付红旗与锦华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且合并进行了审理。锦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俞鑫生,付红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华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绩效工资81667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差额工资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聘任的总经理。2016年10月18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2016年12月,被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2016年度绩效工资140000元、2016年10月差额工资15000元。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绩效工资81667元、差额工资800元。原告认为,绩效工资是依照被告工作期间企业的绩效情况而发放的工资。被告担任总经理期间,收入降低、亏损增大,并造成公司停产,损失严重,多次被有权部门处罚,依法不应当发放其绩效工资。2016年10月18日以后,被告被免职后就旷工不到班,不应再发放2016年10月18日后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付红旗辩称,我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每年都按要求完成公司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得到了公司董事会以及上级公司的认可。2015年、2016年公司经济效益有所下降,并非我不履职造成,而是社会市场的大环境造成的,尤其是近两年国内经济形势和行业形势不景气等诸多因素造成的。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只要完成年度92%效益指标就不扣减绩效工资。2016年公司没有制定绩效工资的考核办法,尤其在我被公司实际辞退之后,没有对我履职期间履职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至于公司被行政部门处罚,与我的履职行为无关,全是由于公司在初建时不符合行政部门的管理要求,被处罚的原因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甚至在我离开公司后,公司也无法改变历史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锦华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付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525号案件):1.被告支付2016年度绩效工资140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173元;3、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差额1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锦华化工公司员工,双方自2014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经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月基本工资30000元,年度绩效工资14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告知一个星期之内答复岗位安排。2016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公司明确自2016年10月18日停发工资和其他一切待遇以及确信公司不会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实际被辞退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回到家中。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在以下方面有误:1、2016年绩效工资。2016年度绩效考核办法未落实的责任在被告,仲裁委在没有任何依据认定原告2016年度的工作业绩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下,按2015年度绩效考核办法70%确定2016年度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2、2016年10月的差额工资,应按照月基本工资30000元计算;3、经济补偿金。2016年10月18日,原告被免去总经理职务时,被告告知一个星期之内答复新的岗位,直至2016年10月25日双方工作交接时,被告未明确原告工作岗位。事实上,原告被免去职务后,被告就再未给原告基本工资,直至2016年11月3日,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实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离开被告住所地回家。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形下,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锦华化工公司辩称(2525号号案件),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我公司执行董事不清楚双方的情况。2014年5月4日,原告被聘任公司总经理,2016年10月18日被解聘总经理。2016年10月25日办理了工作交接;2.2016年绩效工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付红旗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原告任职后公司收入大幅度降低,亏损加大,多次被处罚,甚至造成停产,因原告的过失行为,公司损失严重,根据原告的业绩不应发放绩效工资;3.关于经济补偿金,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免职后就旷工,不到公司上班,不应发放经济补偿金;4.关于10月份的补偿工资。2016年10月18日后,原告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不应发放补偿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15年度锦华化工公司对付红旗绩效考核指标审批表、关于公司经营班子2015年考核目标的股东决定、考核办法、人事任免决议、工作交接、工资结算通知、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50号仲裁裁决书、检查情况汇总表、泰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兴市港口管理局关于立即停止球罐区经营活动的通知、检查记录表、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红旗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锦华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签订日期,执行董事没有看到合同。本院认为,付红旗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虽为复印件,除签名日期外,内容与锦华化工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相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据效力;锦华化工公司提供的2013-2016年三年中各期月均营业盈利能力对比表、统计表,证明付红旗任职期间公司收入下降、亏损加大,经济效益下降。付红旗质证认为,两表所列举的数字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该证据系公司单方面制作,不符合会计法对财务凭证的管理要求,应以审计部门确认的数字为准。2015、2016年公司经济效益下降,这并非付红旗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公司单方面制作,但付红旗对于期间公司利益下滑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公司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华化工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危险化学品储存。营业期限2007年11月29日至2057年11月28日。2014年5月4日,为加强公司经营发展,完成重点任务与目标,经董事会讨论后决议:聘任付红旗为锦华化工公司和泰兴太平洋公司总经理。付红旗与锦华化工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工作内容:付红旗根据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总经理工作。公司根据工作需求,按照合同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付红旗的工作岗位;3、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付红旗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0000元,年度绩效考核工资为人民币140000元,根据付红旗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绩效考核办法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合同期内年薪如有调整,则依照调整后的金额与发放方式执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5日,锦华化工公司对付红旗制定了2015年经营班子绩效考核办法。2016年初,公司依据2015年经营班子绩效考核办法依约向付红旗支付绩效工资14万元。因公司的原因,2016年对付红旗度的绩效考核一直未落实。2016年10月18日,公司经董事会讨论后决定,免去付红旗锦华化工公司和泰兴太平洋公司总经理职务,答复一个星期之内安排新的岗位。同时下发工资结算的通知:付红旗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按上月发放工资标准结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其他部分不予发放,停止任何其他待遇。2016年10月25日,付红旗与锦华化工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外,2016年度,锦华化工公司被有关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公司安全检查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进行整改。2016年8月,付红旗作为总经理代表锦华化工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停产整改报告。锦华化工公司近年来完成经济指标的情况不好,单位整体盈利确实存在下降情形。本院认为,付红旗与锦华化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根据2015年的绩效考核办法,按合同约定向付红旗支付了2015年的绩效工资。2016年的绩效考核办法,因锦华化工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落实,故付红旗主张公司支付绩效工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2016年度综合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参照2015年的绩效考核办法进行考核,结合2016年度公司被多家部门下发整改、处罚甚至停产的通知以及公司整体效益较以往显著下降等因素,付红旗作为总经理在管理方面确实存有责任,本院据此酌情认定付红旗2016年度绩效工资按2015年度的70%确定。又因付红旗2016年10月被免去总经理职务,故其2016年度绩效工资为81667元(140000元×70%÷12×10)。关于2016年10月18日后的工资。付红旗工资已经结算至2016年10月18日。锦华化工公司认为付红旗2016年10月18日之后未上班,应认定为旷工。本院认为,锦华化工公司2016年10月18日免去付红旗总经理职务时,未在承诺的一个星期内安排其新工作岗位,直至2016年11月3日付红旗离开,锦华化工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待岗工资。锦华化工公司免去付红旗总经理职务后,双方就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未协商一致,并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间待岗工资仍应按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付红旗15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职工遵守工作时间及其他工作制度,是双方劳动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和保障,单位未给职工安排工作岗位,不等于剥夺了职工的劳动权利。在双方就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未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付红旗未经批准,于2016年11月3日擅自离开公司,既违反了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兴锦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付红旗2016年绩效工资81667元,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的工资15000元,上述合计966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泰兴锦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付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泰兴锦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红旗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