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的明与浑源县科技教育局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的明,浑源县科技教育局,浑源县西坊城镇中心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的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科技教育局,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书院路。法定代表人:张廷礼,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西坊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浑源县西坊城镇西坊城村。法定代表人:余恒林,该校校长。上诉人侯的明因与被上诉人浑源县科技教育局、被上诉人浑源县西坊城镇中心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被上诉人浑源县科技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浑源县西坊城镇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的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工资105390元,补缴从1974年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让上诉人享受退休待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认定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中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也用列举方式法界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上诉人是请求用人单位补缴保险,而非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做处理不合法。如果上诉人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将无法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享受退休待遇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被鉴定为七级工伤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怠于办理退休手续更是进一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补发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且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依然按照每月129元(其中工资75元)给上诉人发工资。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上诉人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不合法。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上诉人系临时工而不予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浑源县科技教育局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侯的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105390元(变更前为8508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74年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让原告享受退休待遇;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七级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84.75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侯的明分别于1977年、1978年、1979年、1981年、1983年与被告浑源县科技教育局的前身浑源县革命委员会教育局辖下的原浑源县西坊城中学校(已撤销)签订劳动合同,为原浑源县西坊城中学校的合同工。原告于1982年10月8日给原西坊城中学校拉煤时受伤,教育局让其回家养病,工资照发。原告自1984年至2014年每月工资129元,由被告浑源县西坊城镇中心学校代为发放。2015年11月2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浑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同年11月19日,浑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两被告应否为原告侯的明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两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原告侯的明虽于1982年10月8日工作时受伤,但其伤情系在2015年11月2日才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原告侯的明于2015年11月16日向浑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原告侯的明系在为用人单位原浑源县西坊城中学校工作期间受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现今其用人单位浑源县西坊城中学校已撤销,而该学校撤销前为公办学校,原告侯的明亦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浑源县科技教育局(前身为浑源县革命委员会教育局)作为该学校的举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一次行伤残补助金的责任。而被告浑源县西坊城镇中心学校为原告受伤后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其虽接受被告浑源县科技教育局的委托向原告代为发放工资,但其与原浑源县西坊城中学校之间并不具有承继关系,故不应向原告侯的明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原告要求以2015年度山西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给付52984.75元。原告侯的明的本人工资低于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给付13个月,计3442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浑源县科技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的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24元;二、驳回原告侯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的明和被告浑源县科技教育局各负担5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工资、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被上诉人侯的明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补发工资和办理退休手续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侯的明可以就办理退休手续、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和办理退休手续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侯的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的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