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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风英与汤忠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英,汤忠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421号原告:陈风英,女,1927年9月12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忠友,男,1975年11月15日生,住彭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99177-4地址:彭泽县民政局老办公楼二楼负责人:汪德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风英与被告汤忠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被告汤忠友、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身赔偿款共计697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上午七时左右,被告汤忠友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彭泽县朝阳厂区内公共道路上倒车未注意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九江17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汤忠友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725元、护理费14748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800元、纸尿裤810元、护垫470元、坐便椅188元合计69714元。被告汤忠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第二被告理赔。原告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62518.1元、护理费1100元、救护车费700元,这些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归属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赔偿项目总额为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均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为20元/天,交通费只能参照4元/天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户籍,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汤忠友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彭泽县龙城镇朝阳厂新区22栋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汤忠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入九江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共用去医疗费67238.2元。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被告汤忠友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后仅被告汤忠友支付医疗费62538.2元、护理费1100元、救护车费7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64538.2元。为其他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再赔偿69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份始至今居住在彭泽县龙城镇朝阳厂小区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汤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营养期为120日过长,考虑原告出院时医嘱和原告的年龄,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略高,均按20元/天计算。第二被告辩称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期限且不承担护理器具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又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20日,加上原告年事已高,护理期为120日较为合理,且在实际护理期内,轮椅、纸尿裤、护垫、坐便椅均是必需。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在九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及原告出院回彭泽县的费用以500元为宜。第二被告又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2014年9月���就在城镇居住至今,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第二被告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23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14748元(122.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8673元(2867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轮椅800元、纸尿裤810元、护垫470元、坐便椅18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30507.2元。由第二被告赔偿6088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48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轮椅800元+纸尿裤810元+护垫470元+坐便椅188元),由被告汤忠友赔偿69618.2元(医疗费57238.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汤忠友已先行支付64538.2元,现还应向原告支付5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春翔审判员  朱建中审判员  徐 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