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静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静波,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孙静波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5日释放。被告人孙静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静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静波伙同赵某、杜某、何某(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4月24日早晨,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街“塔前幼儿园”附近拐角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静波等人已向被害人董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孙静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静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静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静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静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早晨,被告人孙静波伙同赵某、杜某、何某(均已被判刑)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街“塔前幼儿园”附近拐角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孙静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静波等人已向被害人董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杜某、何某、岳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孙静波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静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静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静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静波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静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静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