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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侯金城与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杜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城,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杜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2343号原告:侯金城,男,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第(34)层(01)、(02)、(03)场地。法定代表人:杜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鹃,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梁波,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城与被告天津鑫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茂汇富公司)、杜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侯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8月期间,向原告推荐、介绍“鑫泰三号”产业发展基金二期的相关信息,并提供该产品宣传资料及《尽职调查报告》等材料,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及可兑付性。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8月19日购买了“鑫泰三号”产业发展基金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投资期届满后,却出现投资本金及剩余收益不能兑付的问题。后经原告多方查询得知,该基金存在重大问题:即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关于项目融资方(天津滨海天联集团)和担保方(王吉群、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书面资料信息与事实不符。其中,天津滨海天联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吉群早已重债缠身,而天津市和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5月就已丧失担保资质。因此,二被告向原告推荐的“鑫泰三号”产业发展基金(二期)根本无法兑付,显然二被告系欺诈行为。原告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却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鑫泰三号”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的推荐方,与基金项目管理方、融资方、担保方恶意串通,向原告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基金重要事实,致使原告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购买了该基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与案外人沈阳鑫泰汇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鑫泰汇富公司)签订《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名称为沈阳富顺泰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沈阳富顺合伙企业)。同日,原告向该合伙企业帐户转账100万元。翌日,该合伙企业为原告出具“《鑫泰3号.产业发展基金》(二期)确认函”,证明合伙企业成立,原告出资金额100万元。2015年3月,原告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经侦支队举报本案被告天津鑫茂汇富公司、被告杜鹃、案外人赵金豹向公众发售“鑫泰3号(二期)”产业发展基金产品,后到期不能兑付。2015年1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对赵金豹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立案侦查。后赵金豹等人被公诉至西青区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所诉款项,公安检察机关已侦查起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期间。本案所涉纠纷目前尚不能依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应待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依法裁决后由当事人视情另行主张,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金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原告侯金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