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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泳,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泳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153号503室内,趁同住一室的被害人陈某2睡觉之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陈某2手机微信钱包内的7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张泳又将被害人陈某3放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现被盗的8000元人民币已归还被害人陈某2。被害人陈某2对被告人张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泳���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清二〇一七年���月二日法官助理陈珊珊代书记员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