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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剑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剑斌,曾用名杨建彬,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德清县。2000年1月7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9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2013年6月6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12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剑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8月初某日下午,汪某1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剑斌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杨剑斌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武康街道兆丰弄56号201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1。2、2016年9月初某日下午,汪某1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剑斌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剑斌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武康街道兆丰弄56号201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1。3、2016年12月24日左右某日晚,汪某1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剑斌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剑斌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武康街道兆丰弄56号201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1。4、2017年2月13日左右某日下午,汪某1微信联系被告人杨剑斌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杨剑斌将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德清县武康街道兆丰弄56号201室外配电箱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1。综上,被告人杨剑斌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重约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双、汪丹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尿检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剑斌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剑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剑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