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双林、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林,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林,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啤酒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信,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杨秉魁,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锐,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上诉人李双林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行初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林于2016年5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河北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有关1979年1月3日在“流氓集团行凶伤人祸头”一案中对李双林处以劳教的“呈请劳教案件批示表”中所载黄庆荣所在的单位、职务等信息。被告公安河北分局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表述内容不明确,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编号:2016004号《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及编号:2016007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安河北分局提交补正申请,申请有关1979年1月3日在“流氓集团行凶伤人祸头”一案中,对李双林处以劳教的“呈请劳教案件批示表”中所载黄庆荣所在的单位、职务信息。2016年7月4日,被告公安河北分局作出编号:2016002《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告知书,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公安河北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公安河北分局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审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6]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河北分局作出的编号:2016002《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6年9月1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双林向被告公安河北分局申请公开的黄庆荣所在的单位、职务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李双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双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双林。上诉人李双林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河北分局作出的编号:2016002《不予公开告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公安河北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法有据,且公安河北分局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公安河北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现有的,也是其主动公开的。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就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理,却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安河北分局依上诉人的申请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李双林申请公开的被上诉人公安河北分局有关1979年1月3日在“流氓集团行凶伤人祸头”一案中对李双林处以劳教的“呈请劳教案件批示表”中所载黄庆荣所在的单位、职务信息,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公安河北分局所作《不予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