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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700号原告齐某某,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恩明,男,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经营者朱某,女,1989年10月10日生,,现住茄子河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恩明,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的经营者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按摩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84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保健按摩、拔罐,因被告没有受过正规培训学习,致使原告腰部伴双下肢麻木疼痛,腰部、右小腿烫伤入七台河市中医院治疗十一天,被告向医院只交了25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辩称,我经过专业培训,有资质和证书,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原告的双下肢麻木疼痛是腰间盘突出应有的症状,她没来我这之前就有腰间盘突出,我在医院交住院费2500.00元,拍核磁交500.00元,另外我在医院照顾原告花了500.00元,我在医院照顾了原告8天。我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水泡不是我造成的,这种情况是排毒反应。按摩费不同意返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原告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身事项。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受伤的情况。被告质证,病例不完全属实,我认为医生违规超作,腰间盘突出与我无关。3、照片26张,证明烫伤的情况。被告质证,做过艾灸,当时出现的是水泡,与原告照片不一致。医药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费金额,被告垫付医药费2500.00元,另外被告还支付门诊核磁费用5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火车票两张、客车票两张、保险票两张,证明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金额。被告质证,同意给付一个人的车票。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金额为6400.00元,另收邮寄费3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复印费票据一张、邮寄单一份,证明复印及邮寄费金额。被告质证,复印费不同意给付,邮寄费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美容师资格。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现水泡是艾炙后的正常反应。原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微信截图一张,证明我给原告艾炙前跟她沟通过,这是正常反应。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聊天记录。每次治疗后的记录一份,证明每次治疗后的效果。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是内容我没有看。2016年9月1日照片10张,证明当时只是出现一个水泡,不是烫伤,是排湿行为。原告质证,我认为是烫伤。资料两页,证明炙花出现的过程和原因。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车票两张、保险单一张、快递卡片一张,证明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及邮寄费。原告质证,无异议。出示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函二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质证,对腰间盘突出未鉴定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烫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是排毒行为,误工费有异议,烫伤没有影响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以上证据经审理核实,原告提供的1-7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3、4、5、7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6份证据,因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原告因腰部不适,到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进行按摩、艾灸,艾炙为每日一次,共计7次。2016年9月8日,原告因腰部伴双下肢麻木疼痛4天入七台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血瘀气滞证、腰3/4/、4/5、腰5骶腰部、右小腿Ⅱ°烫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费2982.36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某某腰间盘突出、腰腿痛加重与被告的按摩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烫伤与被告的艾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期为11天,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0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朱某在医院护理原告6天,承担了原告6天的伙食费,其余天数为原告丈夫护理,护理人员月收入1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费2500.00元,住院前被告支付核磁检查费500.00元。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艾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Ⅱ°烫伤的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Ⅱ°烫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烫伤的治疗费为1500.00元,误工费11天,故原告烫伤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500.00元。原告住院11天,其中6天为朱某进行护理并照顾饮食,故被告只需再给付原告其余5天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月收入为1200.00元,故护理费按1200.00/月计算给付。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89.58元/月计算。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因果关系情况及鉴定收费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800.00元,无因果关系部分鉴定费26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可自行参与鉴定,故鉴定交通费支持1人往返车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处艾炙的费用被告返还2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下列费用:1.治疗费1500.00元;2.护理费200.00元(1200.00元/月÷30天×5天);3.伙食补助费75.00元(5天×15.00元/天);4.误工费1536.17元(4189.58元/月÷30天×11天);5.复印件33.00元;6.鉴定交通费263.00元;7.邮寄费40.00元;8.按摩费280.00元;以上合计3927.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927.17元。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承担,鉴定费6400.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2600.00元,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领悟保健按摩店承担3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静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