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新荷、枣强县流常农村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荷,枣强县流常农村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1执440号申请执行人:徐新荷。被执行人:枣强县流常农村信用社。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徐新荷与被执行人枣强县流常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06)衡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清亮执行员 赵志强执行员 关西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史世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