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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苗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苗,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653号原告:何苗,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50-13号18-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0666356478X7。法定代表人:杨宁,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剑,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利亚,女,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46312Y。负责人:钟筱军,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兰,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苗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双高管理中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朝春、魏海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剑、聂利亚,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33649元。(4807元×7个月)。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高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2.7年,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并由被告双高管理中心派遣至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从事抄表催费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分别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每次劳动合同时间为2年,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明显低于原劳动合同且存在其他有损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故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4807.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双高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2、因为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续签,因此被告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此外原告提出的计算方式也存在问题,被告对计算基数即月平均工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953.92元。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辩称,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与双高管理中心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双高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其并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具体事实理由以双高管理中心答辩的意见为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到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被告双高管理中心派遣至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的期限是2010年3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是负责电费抄收,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是协助电费抄收及催费。第三份劳动合同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是抄表催费辅助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抄表实现智能化,不再需要人工抄表,原告由抄表和催费两项工作变更为只负责催费工作,但负责的用户数增加了约2000多户。具体是指智能化前原告需对其所负责的户数进行抄表,然后对其中未交费的用户催费。智能化后原告只需在电脑系统中查询未交费的用户,然后对其催费。具体催费工作是指在欠费用户门上贴催费单或者打电话催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因该委超时未审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劳动关系终止日为2106年11月1日的原因是原告于该日又回去上了班,但对此原告表示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双高管理中心称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就再没有回去上班,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终止是基于错误理解,其以为劳动合同到期日的次日才是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在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后,其又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变更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的意见同被告双高管理中心一致。对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应包括社保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故应为4807元,被告认为不应包括单位承担的社保部分故应为3953.92元。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的原因,原告陈述,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告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也告知其续签的劳动合同与2016年的劳动合同相同,但原告认为其工作量增加了,具体是指抄表实行智能化后,原告虽不再负责抄表工作,但其负责的用户由5900户增加为7800户,而抄表工作有部分可以在营业厅电脑旁边抄,有部分需到小区里面抄,需要上门抄表的情况比较少,且抄表一次就可以将数据抄回来而催费要去催几次才能催收到,所以原告虽不再负责抄表工作,但因为催费用户的增加其工作量是增加了的,而工资待遇没有增加,想就工资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双高管理中心不同意协商,且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还要求原告对自己催收辖区范围的电费予以垫付,故原告不同意续签。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则认为抄表智能化前原告负责6300户,但原告不可能在营业厅电脑抄表,只能到用户所在小区抄表,有些老式小区还需到用户家里抄表。智能化后原告虽负责8700户,但因原告不再负责抄表而只负责催费,而大多数用户是会主动缴纳电费的,只有小部分才需要催费。所以户数增加并不意味着工作量的增加,其从未要求原告垫付电费,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双高管理中心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表示不想续签,故双方未能续签。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认为,原告工作的变动是发生在2016年6、7月份,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催费的户数增加了,但因减少了抄表这一项工作,因此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增加工作量的问题,其也从未要求原告垫付电费。对于抄表和催费分离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16年9月份,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和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则认为是2016年6月份。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让其垫付电费还申请证人张洁出庭作证,张洁原来系被告双高管理中心的员工,由被告双高管理中心派遣到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工作,证人称是供电公司的班长开会口头要求其为用户垫付电费。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和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书、劳动合同、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及重庆市社保个人部分参保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何苗与被告双高管理中心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虽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日又回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终止,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即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合同还在继续履行,故原告何苗与被告双高管理中心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何苗与被告双高管理中心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到期,原告何苗认可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已向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已告知其续签的劳动合同与之前2016年的劳动合同相同,即被告双高管理中心已向原告何苗作出要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同意续签,原告不同意续签的原因有原告认为其工作增加了而工资待遇没有增加、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要求其垫付电费。关于工作量,首先,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减少了的,原告由原来的抄表和催费两项工作,变更为只负责催费一项工作。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述,免除的抄表工作的工作量大约为五千多户,而后来其负责的用户只增加两千户左右,从数量上来说,免除的需抄表的户数远大于增加的户数。再次,抄表也需要到用户所在小区去抄,且有些老式小区还需要到用户家中去抄,免除原告的抄表工作还是减少了原告一定的工作量,而鉴于用电与居民生活的息息相关,增加的用户中有部分用户是会主动交纳电费的,只有未交费的用户才需要催费,即增加的用户并不必然都要原告催费,且催费也只是对欠费用户上门贴催费单或者打电话催费,即使总的需催费的用户有所增加,在免除了抄表工作的情况下,也不能就认定原告的工作量增加了。综上,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量增加了,原告的工作调整是在抄表实现智能化的客观情况下的做出的较为适当的调整,应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并未明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即使如原告所说该调整发生在2016年9月份,距离合同到期也有至少一个月的时间。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国网电力分公司要求其垫付电费。综上,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条件明显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未对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苗要求被告双高管理中心支付其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前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苗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31日终止。二、驳回原告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毛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