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梁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敏,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魏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经合谋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先后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沿河小区58幢2单元707室、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苏宁某C区5号804室等地,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手法,实施盗窃5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7500余元以及手表2块、金器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5笔犯罪事实无异议,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于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即在无锡市滨湖区尚某小区窃得的欧米茄手表2块的事实有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同时,被告人梁某中归案后部分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具有部分从轻情节,希望法庭能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先后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沿河小区58幢2单元707室、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苏宁某C区5号804室等地,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的手法,实施盗窃5次,共窃得人民币7500余元以及手表2块、金器若干。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沿河小区58幢2单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法进入该处707室王某住处,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2、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下午,至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17幢1单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进入该处401室李某2住处,从卧室一挎包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及金戒指1枚。3、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尚锦城小区125号,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进入该处2101室谢某住处,窃得欧米茄手表2块。4、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下午,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苏宁某悦园C区5号,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进入该处804室沈某2住处,从卧室衣橱内保险柜里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以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金器若干。5、被告人梁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下午,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苏宁某悦园C区5号,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梁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进入该处704室李某1住处,从书房书桌上窃得金戒指1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梁某、张某某的归案情况。2、公安机关调取、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的年龄、户籍等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梁某号牌为皖E×××××的汽车内查获开锁工具4套并扣押的情况。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中本市滨湖区苏宁悦城5号804室被窃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梁某对张某某及余某、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未对尚某进行辨认);张某某对梁某及望风地点进行了辨认;余某对梁某进行了辨认。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机动车基本信息,证明梁某驾驶的皖E×××××轿车于2016年12月27日、12月29日、2017年2月6日、2月11日及2月14日出现在无锡。7、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人员信息,证明“沈某1”(梁某所冒用身份)、张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至29日入住无锡银河旅馆、无锡汉庭酒店新生路店的情况。8、公安机关收集的照片、单据等,证明余某向梁某回收的各类黄金饰品、2块欧米茄手表(其中1块女士手表的编号与被害人提供的凭证可以对应,男士手表的机芯编号与被害人提供的凭证可以对应)的情况。9、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证明余某向梁某支付黄金、手表的回收款以及支付宝转账的情况。10、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明梁某、张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被窃的时间段内有数分钟某数十分钟的长时间通话情况。20、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证明梁某、张某某(有面部特写)于2017年2月10日下午3-5时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苏宁悦城悦园多个单元楼(包括5、6单元)的情况。2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初的一天,梁某打电话说有2块欧米茄的手表要卖,其与对方碰头后,检查发现是1块男式、1块女式,都是真的欧米茄手表,其付给对方23000元,支付宝转了15000元,微信转了7000元,还付了1000元的现金的情况。22、被害人王某、李某2、沈某2、李某1、谢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上述被害人在其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沿河小区58幢2单元707室、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17幢1单元401室、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尚某小区125号2101室、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苏宁某C区5号804室、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苏宁某C区5号704室的住处,分别被窃现金、手表、金饰品的情况。23、公安机关收集的购买凭证,证明被害人谢某失窃的2块欧米茄手表的购买、编号情况。2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梁某纠集,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先后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沿河小区58幢2单元、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17幢1单元、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尚某小区125号、苏宁某C区5号等地,为梁某望风并分得赃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某否认的第3笔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该笔盗窃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梁某自驾的轿车行车轨迹、旅客人员信息、两被告人之间在被害人被窃时间段内的长时间通话记录、梁某出售的与被害人报案的表号对应的两块欧米茄手表、证人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达确实充分程度,足以据此认定相应的犯罪事实,梁某的否认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部分供认了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梁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李某1、谢某、沈某、李某2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 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