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203孙宝军与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军,王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203号原告:孙宝军,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王程,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孙宝军与被告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程偿还原告孙宝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诉讼请求中本金部分变更为361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王程因家庭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用期限为2个月,并用其车牌为苏N×××××轿车作为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款推诿,至今未支付本息。被告王程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王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宝军40000元,本人自愿将名下车牌为苏N×××××做为抵押,用期两个月,如不按时还款,本人自愿配合孙宝军过户。如违约车辆自愿给孙宝军,肆万元照还。借款人:王程。”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9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王程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借用期限为两个月,故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宝军借款3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薛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