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文青、许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青,许某,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民委员会,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青,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刘晓旭(系许某之母),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英、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宪委,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负责人:张元保,组长。上诉人许文青、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乔刘村委会)、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民委员会第四生产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文青、许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取决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属于村民自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具有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集体成员资格。1.二上诉人分别以婚姻、出生为由获得户籍身份证及取得了相关的社保。上诉人许文青与刘晓旭是自愿结婚,取得结婚证后又落户到乔刘村获得合法户籍,继而又取得相应的社会医保。这些证件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身份,能确定上诉人是乔刘村居民,没有必要再确认当事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上诉人上述证件的取得就是乔刘村委会以村委会名义出具证明的结果,是村委会依据法律和政策行使权力使然,不是村民自治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7条规定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一审裁定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问题,是无限扩大了村民自治的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要求获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是合法行使维权,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二上诉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里生活居住,身份变更前变更后都是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生存,此外别无技能,多年只给予了相应的证件而在经济上区别对待,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关于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诉求属于民事范畴,应得到法院支持。关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诉讼,纵观全国及当地判例很多,都给予司法保护,该案裁定与之前司法裁判行为相互矛盾缺乏公信力不宜令上诉人服判息诉。综上,法律适用于全国各地,同样的情形其他法院能保护,而在当地又一波三折。纵然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也应当引起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立法统一,适用法律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乔刘村委会答辩称,户口是上一届村委会办理,被上诉人不知道。集体经济是大队操作,由小组分配,现在村委会与上诉人没有经济纠纷。应当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第四小组答辩称,按小组规定,出嫁的闺女不再参与小组分配,许文青不属于入赘,是否分配由小组村民共同决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许文青、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予二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支付2014、2015年的土地收益金18600元,今后逐年予以按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许文青、许某是否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取决于二原告是否具有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乔刘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驳回原告许文青、许某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案件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许文青户籍因与乔刘村村民刘晓旭结婚后转入被上诉人处,但其并未分得承包地。上诉人许某出生后也一直未分得承包地,二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提供证据综合分析,本案争议问题的实质是上诉人许文青、许某在其户籍地即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应属该村村委会行使自我管理权的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云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