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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龙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龙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4773号原告:李志强,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铁军,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李志强诉被告龙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间的信任与帮忙,原告直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到2016年初才还款5万元,并于2016年3月29日笔书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龙铁军向李志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的借款行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龙铁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龙铁军向李志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龙铁军……2016年3月29日”。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被告是做工程的,2015年3月被告说要给工人开工资,要求其出借提供现金20万元,故其在河北银行秦皇岛分行门口将现金交给被告。2016年3月被告偿还5万元,尚欠15万元未偿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到法院主张权利。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有无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是被告龙铁军自行出具的,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据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和平大街支行出具,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提取现金20万元,证明原告确实履行了向被告的出借义务。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超过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龙铁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