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9时3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A9XX**号“昌河”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安宁市县草线K5+6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饶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8.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其曾因醉酒驾车受到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饶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饶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其曾因醉酒驾车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柔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