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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晓宝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宝,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4897号原告:吴晓宝,男,195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舜杰,男。原告吴晓宝为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巴士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生、徐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1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巴士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9时23分许,在上海市虹井路、虹桥路路口处,原告乘坐的被告巴士三公司员工驾驶的沪BLXXXX1207路公交车行驶中颠簸,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同意巴士三公司预付的医疗费79,917.60元、住院日用品费15元、停车费55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巴士三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为员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公司事发后向原告预付医疗费79,917.60元、住院日用品费15元、停车费5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第11胸椎椎体骨折、左坐骨骨折等。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脊柱交通伤,后遗第11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等,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员工驾驶的机动车,因被告员工驾车过程中车辆颠簸而摔倒受伤,被告同意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准许。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等,确定为80,153.60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标准,确定为160元(8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鉴定意见等,确定为150,960.73元(57,692元/年×13年×20%+57,692元/年÷12个月×20%)。(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等,确定为3,780元(住院9天护理费540元+81天×40元/天)。(5)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5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为10,0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50元。(9)关于住院日用品费,确定为15元。(10)关于停车费,确定为55元。综上,被告巴士三公司应按前述比例赔付原告250,024.3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巴士三公司79,987.60元(可互相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吴晓宝250,024.33元,扣除预付的79,987.60元,余款170,03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吴晓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74.4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