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小想、吴桂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想,吴桂权,唐本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想(张友芬),女,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00905。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习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018510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权,男,1973年8月28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原审被告:唐本族,男,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张小想因与被上诉人吴桂权、原审被告唐本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桂权、原审被告唐本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吴桂权与唐本族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认定错误。因《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载明“唐本族家自愿让出蚕豆地给吴桂权家”,以及被上诉人吴桂权认可是以转让方式流转案涉土地“蚕豆地”故“蚕豆地”是以转让方式流转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蚕豆地’承包经营权给吴桂权一户”,这与案件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观妄断唐本族的意思表示应为张小想户的意思表示。张小想户的户主是张小想,并非唐本族,且唐本族户口已于1997年3月25日迁出盘县××镇××村××组。“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共有人系张小想、唐云贵(长子)、唐仁英(长女)、唐仁飞(次子)。张小想、唐云贵、唐仁英、唐仁飞对唐本族处分“蚕豆地”的行为,没有同意、授权、追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以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一特定的身份、特定的法律资格为基础的,但唐本族不是民主镇机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唐本族上述处分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畴,不能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因此,唐本族处分“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张小想户的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就主观臆断唐本族的意思表示应为张小想户的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由于唐本族不享有“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唐本族与吴桂权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处分“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获得权利人张小想、唐云贵、唐仁英、唐仁飞四人的同意、授权,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无处分权人唐本族处分“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张小想、唐云贵、唐仁英、唐仁飞四人没有追认,唐本族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也没有取得“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是转让方式,但没有经发包方即盘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虽然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部分相同,但绝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因各自设立依据、目的、权责范围等不同。通过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个条件:一是转出方即原承包方张小想农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是应当经发包方即民主镇机密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让方式已具备这两个条件。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综上,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在先而引起的诉讼,虽经审判,但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唐云贵、唐仁英、唐仁飞四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桂权、原审被告唐本族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小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在盘县××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吴桂权返还原告位于盘县××镇××村××组的蚕豆地(面积约为1.2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小想与被告吴桂权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唐本族与原告张小想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的地位于盘县××镇××村××组,地名叫“蚕豆地”(上抵路,下抵唐本相家土地,左抵路,右抵唐性朝家土地),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原为吴金华(被告吴桂权之父)一户。后有采矿单位到机密村采矿,矿上规定矿区有土地的人家可以到矿上当工人,没有土地的人家则不能到矿上当工人。吴金华家在矿区没有土地,唐本族家在矿区有土地,吴金华家将“蚕豆地”给唐本族家耕种,吴金华家遂以唐本族家的名义到矿上背矿。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盘县民主镇人民政府向张友芬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上明确“蚕豆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张友芬(张小想),后该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4年,吴桂权在该土地进行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小想向盘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盘县××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在村委会办公室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张小想事先返回家中做饭,唐本族作为张小想的家庭成员,仍在机密村与吴桂权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蚕豆地”的承包经营权给吴桂权一户,吴桂权将其在张小想家房前的土地,从张小想家房屋大门左窗右下角对直原来彻水泥砖角的部分土地调给张小想家使用。之后原告认为唐本族没有权利处分该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本族与吴桂权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中,争议的“蚕豆地”系承包给张小想一户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承包本经济组织的土地,因此,在土地承包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家庭户中的农业人口才享有对本集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唐本族虽是张小想一户的家庭成员,但唐本族是非农业户口,并非盘县××镇××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位于盘县××镇××村“蚕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吴桂权提出被告唐本族系承包户的代表,承包经营权属被告唐本族与张小想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而被告唐本族作为原告张小想的丈夫,和原告张小想一起与被告吴桂权协调处理“蚕豆地”纠纷,尽管原告张小想在达成协议时离开了现场,但原告张小想明知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被告唐本族仍代表整个家庭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与被告吴桂权在协商处理“蚕豆地”纠纷,因此,在被告唐本族与被告吴桂权签订处置张小想作为整户代表取得的“蚕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被告唐本族的意思表示应为张小想户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张小想与被告吴桂权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调解组织成员系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被告唐本族与被告吴桂权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既未侵犯集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调解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蚕豆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定无效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张小想主张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该协议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原审被告唐本族无权处分协议书所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经权利人追认后合同有效。”但不等于未经追认合同必然无效。同时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涉及的是土地流转中的土地互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涉及的是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互换等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效力性规定。故,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张小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小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小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