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宋佩珍等4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宋佩珍,张晶,张影,张婉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2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旭跃被执行人:宋佩珍被执行人:张晶被执行人:张影被执行人:张婉婷申请执行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桓国土决字[2016]0024号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继权审 判 员 徐红蕾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