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蓁蓁与林振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蓁蓁,林振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11民初398号原告刘蓁蓁,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锐彬、郑伟明,均系汕头市金平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振辉,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晔,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蓁蓁诉被告林振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蓁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锐彬、郑伟明,被告林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租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位于汕头市乌桥街道××旁路××楼××层及××楼上楼梯的右侧房产,租金每月800元,租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租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租金。租赁期届满,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续租至2016年2月15日止。再次续租期届满,被告仍未将租赁房产交还原告,仅按月800元支付不定期租赁房产租金。自2016年9月份至今,被告对尚欠租金未予偿还,也不交还租赁房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产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租金自2016年9月16日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以后租金继续按月800元计付至被告交还场地之日止);2、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天内将汕头市乌桥街道××旁路××楼××层及××楼上楼梯的右侧房产交还原告使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最后一份《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原告应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法院认为有管辖权,被告则答辩如下:被告共向案外人杨晓东借款160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第一笔借款开始,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已高达85600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偿还借款利息50600元,尚欠利息35000元,该利息3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并再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利息已滚至130000元,案外人杨晓东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和250000元的借条。被告出具二份借条后,并未实���收到原告的借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时,同时提供位于汕头市乌桥街道××旁路××号房××层楼(建筑面积305.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后因该房屋无房产证,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原告的要求下,及案外人杨晓东同意不再按月4%的利率计算利息的条件下,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但双方并非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原告要求以该合同作为保障,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同时,原告又再要求被告签订租约,以收取租金的名义来收取每月800元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5月6日、5月14日和6月21日分别通过ATM机转账、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9900元、10000元、10000元、9900元,以及偿还200元现金,合共70000元。这也印证了被告和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3、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约定租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租金为每月800元。该租金实际为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依约偿还了1600元,该事实也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得到确认。2016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为每月380元。该租金实际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已依约付清。后续双方未再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如人民法院认为有管辖权,则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租赁关系,且原告290000元的借款中包含了“利滚利”的利息,应先依法予以剔除,再扣减被告偿还的70000元后所欠的欠款,才是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因被告资金周转存在困难,恳请人民法院准予被告分期偿还。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5日前付还;5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自愿将其位于汕头市乌桥街道北堤旁路1/22号房产一幢三层楼(建筑面积305.60平方米)作为抵押物,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前还清借款,若在2015年11月24日尚未能还清以上款项,则自愿同意将上述抵押房产无条件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置,同时无条件搬离本套房产并理清移交前的一切产权纠纷。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汕头市乌桥街道北堤旁路1/22号全栋叁层楼房产的其中一楼全层(房产面积约100平方米)及二楼上楼的右侧(东面)房产(房产面积约50平方米)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整套房地产转让价为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存执,收据内容:收到刘秦秦2900**元,摘由:购汕头市乌桥北堤旁路1/22号一楼全层(约100平方米)及二楼上楼的右侧(约50平方米)房款。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位于汕头市乌桥北堤旁路1/22号住房(包括:一楼全层及二楼上楼的右侧,面积约150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付给原告一个月租金800元。被告承诺租期一到,则自觉搬离该套房产交还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续租一个月至2016年2月15日止,其它约定按上面条款。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的租金。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汕头市乌桥北堤旁路1/22号二楼左侧二间之房地产,建筑面积约30平方米及配套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共6个月,每月租金为380元;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5日的租金支付为530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租金,原告遂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私人修建许可证》、《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租约》复印件二份、《汕头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汕房租列ANo.0302451)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审理”,因原、被告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现被告提出异议,不放弃仲裁协议,因此,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蓁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海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