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令涛与付会均、李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涛,付会均,李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521号原告:曾令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明江,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会均。被告:李红平。原告曾令涛与被告付会均、李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令涛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江、被告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付会均因做汽车文化主题公园项目购买土地差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其名下的汽车文化主题公园股份担保还款。该1000000元有9500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李红平账户上,有50000元是现金给付的,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一直未还。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付会均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表明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500000元,同时承诺若违约则利率按违约金200000元计算,但该承诺至今同样未兑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付会均辩称,我于2013年11月14日确实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付了950000元给我,因我是先写借条后转的款,我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现金,我向原告借钱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不是借来用于投资汽车文化主题公园,我当时用股份给原告作担保。2014年7月1日我资金链断了,原告要求我向其出具承诺,不是我自愿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被告李红平未作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曾令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2013年11月14日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因被告付会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收到借款950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曾令涛只能提供交付950000元借款的依据,故借金额应认定为950000元。对2014年10月22日承诺,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会均向原告曾令涛承诺还款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而被告付会均主张该承诺系被逼迫所写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付会均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会均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结婚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会均与被告李红平的婚姻关系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付会均向原告曾令涛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曾令涛1000000元,用其汽车文化主体公园股份做担保。同日,原告曾令涛向被告付会均转款9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付会军向原告曾令会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曾令涛5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如违约则按违约金200000元计算利率,并写明其他内容。现原告曾令涛因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被告付会均与被告李红平于1997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会均向原告曾令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承诺及原告曾令涛向其汇款的凭证为证,被告曾令涛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原告曾令涛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付会均交付借款950000元的依据,对其主张的现金交付50000元,其无证据证明,亦未得到被告付会均的认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50000元。对原告曾令涛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因被告付会均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虽然其辩称该承诺系被逼迫所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付会均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故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会均承诺如违约,则按违约金200000元支付利率,双方的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曾令涛主张的20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付会均陈述借款系因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而被告李红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平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会均、李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令涛借款本金9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曾令涛负担225元,由被告付会均、李红平负担75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75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令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