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文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文霞,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辉,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霞,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晨,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变更为杨会明,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邵思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丰,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变更为苏卫东,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丹,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与被上诉人陈文霞、原审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普提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被上诉人陈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文霞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晨,原审被告武汉普提金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丹参与了本案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河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文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文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陈文霞出具的《承诺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属于要约,山河集团允许陈文霞进场装修,且并未向其收取任何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于承诺,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山河集团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陈文霞出具的《承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已放弃违约金的追索权。二、一审认定《补充协议》并非以担保合同的形式签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中山河集团仅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陈文霞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三、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实际损失的11.5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降低;四、现陈文霞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接收并进场装修,完全满足了其购买房屋进行商用的需求,对其实质性权利没有任何损害。五、诉争房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并非山河集团的过错,而是因为政策调整的原因导致武汉普提金原规划的车位不能满足规划要求,加之涉案楼盘在建设过程中因武汉普提金资金链断裂形成烂尾,山河集团是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后续自行投入1亿多元资金完成楼盘封顶,化解了业主无法入住的风险,避免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一审判决作为善意一方的山河集团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陈文霞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山河集团的上诉状载明的是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承诺书》是无效的协议:1、山河集团对《承诺书》并未盖章确认;2、该《承诺书》违反了法律关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才能交付的禁止性规定;3、山河集团不是物业费的收取方,也不是交付房屋的主体,陈文霞将交房及免除物业费的事宜向案外人刘连胜提出属于签约主体错误,该《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4、物业公司与山河集团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是否减免物业费与山河集团无关;5、交付房屋是武汉普提金的义务,与山河集团无关;6、山河集团在一审中并未追认刘连胜的身份,在一审败诉后其认可刘连胜是其员工仅仅是为了诉讼,刘连胜在《承诺书》上签字是无效的;7、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诉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且未交房,陈文霞本就没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8、陈文霞被要挟不签《承诺书》就不交房,该《承诺书》系陈文霞受到胁迫而出具的;9、即使《承诺书》有效,房屋竣工验收遥遥无期,该《承诺书》无法履行。三、《承诺书》不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况,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与山河集团无关,山河集团并未提交减免物业费的证据。四、山河集团对《承诺书》事后予以否认:1、在陈文霞出具《承诺书》的第二天,物业公司即要求陈文霞签订物业合同并交纳物业费,2016年6月30日,物业公司向陈文霞下达了《缴纳物业费通知单》;2、陈文霞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费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山河集团无关;3、对减免物业费事宜,陈文霞自2015年至一审结束一直与案外人刘连胜联系,但其未同意减免,2016年10月15日,陈文霞就减免物业费事宜再次通过《通知函》要求山河集团限期答复,山河集团的代理人签收了该文件,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回复,直到一审判决也未同意减免物业费。五、山河集团对逾期交房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担保行为。六、诉争房屋系烂尾楼,如果没有山河集团出具《补充协议》,陈文霞不会购买诉争房屋。七、诉争房屋配套设施不齐全,租金相对偏低,相对于陈文霞的损失(房租及其利息损失、交易损失、维权损失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合法合理,且低于陈文霞的实际损失。武汉普提金述称:房屋买卖合同虽是以武汉普提金的名义签订,但武汉普提金因欠山河集团工程款,已将房屋抵给山河集团,山河集团才是本案真正的房屋出卖人,虽然武汉普提金并未上诉,但一审判决武汉普提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因与武汉普提金无关,不予置评。陈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普提金向陈文霞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2492.7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按照陈文霞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零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2、山河集团向陈文霞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236543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按照陈文霞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四点九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武汉普提金、山河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4日,陈文霞(买受人)与武汉普提金(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四份。出卖人同意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分别将位于武昌水果湖街徐东路50号第10幢12层3号房、4号房、5号房、6号房(后合同备案中的地址为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12层3号房、4号房、5号房、6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77.60平方米、171.78平方米、171.78平方米、177.60平方米)出卖给买受人;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分别为2308800元、2233140元、2233140元、23088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买受人须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首期款,分别为1158800元、1133140元、1133140元、1158800元,同时分别办理余款115万元、110万元、110万元、115万元抵押贷款手续,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提交办理抵押贷款的全部资料;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05的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陈文霞在上述四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武汉普提金亦在上述四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2月2日,陈文霞作为买受人与武汉普提金作为开发商、山河集团作为投资方签订《补充协议》。买受人同意,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交房,不追究投资方和开发商的责任;若2015年6月30日以后,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仍无法交房,则投资方按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4.95的违约金,开发商按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05的违约金。陈文霞、武汉普提金、山河集团均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武汉普提金于2013年8月31、2014年5月10日向陈文霞出具了关于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12层3号房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58800元、300000元;关于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12层4号房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33140元、300000元;关于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12层5号房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483140元、400000元;关于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0号楼]10栋1单元12层6号房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158800元、200000元。上述房屋首付款发票金额总计6311880元。武汉普提金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文霞,收款事由为写字楼贷款回款10-1-12-03、04、05,金额贰佰万元整。”一审庭审中,武汉普提金对陈文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9083880元全部支付完毕的事实,表示无异议。陈文霞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申请提前进场装修上述四间房屋,申请减免1205、1206两间房屋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同时不再追究山河集团延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责任。陈文霞、案外人刘连胜在《承诺书》上签名。至今,武汉普提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文霞办理交房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陈文霞与武汉普提金签订的四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陈文霞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武汉普提金未按期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山河集团提交证据,证明陈文霞已经出具承诺,表示不再追究山河集团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证据的真实性,陈文霞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实为在山河集团为陈文霞减免物业费的前提下,陈文霞放弃对山河集团的违约责任追索权。但该份证据,并无山河集团的盖章确认,且山河集团也未提交按照承诺书内容为陈文霞减免物业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陈文霞与山河集团已经达成了相关意思表示的合意,上述《承诺书》未发生法律效力。陈文霞与武汉普提金、山河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以担保合同的形式签订。各方在《补充协议》中共同约定该协议与购房合同有同等效力,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故对山河集团认为其在《补充协议》中实为担保人,陈文霞起诉时已经过了保证期间,且未经公司股东同意,担保应为无效,请求驳回陈文霞对山河集团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霞给付违约金12490.3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1日之后应给付的违约金以9083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05标准给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霞给付违约金123643.1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1日之后应给付的违约金以9083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4.95标准给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1元,由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河集团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陈文霞与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12层03、04号房和12层05、06号房的《山河企业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件;2、陈文霞委托梁文英办理1205、1206号房入伙装修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3、12层03、04号房和12层05、06号房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拟证明山河集团完整履行了《承诺书》中载明的义务,将四套房屋完整交给陈文霞,并且允许陈文霞进场装修。证据二:1、陈文霞与武汉市武昌区亿禅美容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2、陈文霞、武汉市武昌区亿禅美容院及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户管理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陈文霞取得诉争四套房屋后,将其中的12层03、04号两套房屋出租,陈文霞已享有处分权和经营权。证据三:照片五张,拟证明山河集团已将诉争四套房屋交付陈文霞,四套房屋均已装修,陈文霞享有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证据四:陈文霞在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签署的关于入伙装修的告知书,拟证明陈文霞是在征得山河集团和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认可,并对其物业费予以减免的情况下进场装修,陈文霞对于房屋接收及装修的条件知情并认可。证据五:山河集团及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山河集团已按《承诺书》的约定将4套房屋交付,并减免了物业费,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山河集团在《承诺书》中减免陈文霞的物业费是知情并认可的,山河集团完整履行了《承诺书》中的所有义务。经质证,陈文霞对山河集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山河企业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签署了上述协议,本案诉争房屋也是由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对《委托书》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因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本案诉争的四套房屋确实已经装修。对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租户管理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12层03、04号两套房屋确实已经出租给了武汉市武昌区亿禅美容院。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套房屋是陈文霞自行占用并装修的,不存在山河集团允许才进场装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时间,而且该证据正好证明物业公司要求陈文霞交纳物业费,这是对《承诺书》的否定,证明山河集团并没有减免陈文霞的物业费。证据五系山河集团单方出具,陈文霞已于2016年10月15日向山河集团发出《通知函》要求山河集团对是否减免物业费事宜限期答复,山河集团并未予以答复,现在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山河集团是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免除了陈文霞的物业费。经质证,武汉普提金对山河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陈文霞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收费通知单》两份;2、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收取或减免物业费是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与山河集团无关,且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减免陈文霞的物业费。证据二:1、短信记录(刘连胜);2、《通知函》,拟证明刘连胜对免除物业费反悔并拒绝履约,山河集团也拒绝追认《承诺函》,是陈文霞未交纳物业费并非山河集团免除了陈文霞的物业费。证据三:普提金房屋租赁价的网络截屏,拟证明普提金房屋的租赁价为每月80元-130元/平方米,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并不高于实际损失。证据四: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武汉普提金、山河集团的判决书截屏,拟证明两公司被多方控告。证据五:2017年5月1日的短信记录(山河集团一审代理人陈凯鑫),拟证明陈文霞于2016年8月15日一审开完庭后曾要求山河集团对承诺书的内容进行追认,但山河集团并未追认。证据六: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普提金,《承诺书》的主体错误,交付房屋的主体应是武汉普提金。经质证,山河集团对陈文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收费通知单》和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物业公司对进场的业主都发了通知,但并未收取陈文霞的物业费,从内容上看,第一份通知单(通知对象:1202-1204业主)针对的不是陈文霞的1203、1204号房屋,这从面积上也可以看出来,通知单上催收物业费的面积为206.19平方米,而陈文霞1203、1204号房屋的面积接近350平方米,第二份通知单(通知对象:1205-1206业主)催收的是物业费以外的管理费,正好说明减免了陈文霞的物业费。对证据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中的陈凯鑫已于2016年9月离职,且陈凯鑫在一审中也是一般代理,因此该证据无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河集团已全面接手武汉普提金,结清了贷款。经质证,武汉普提金对陈文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山河集团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山河集团提交的证据一《山河企业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委托书》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因是复印件,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但陈文霞认可本案诉争的四套房屋确实已经装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但陈文霞认可诉争的12层03、04号两套房已经出租给了武汉市武昌区亿禅美容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陈文霞认可四套房屋确实已经装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陈文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通知函》和证据六,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短信记录(刘连胜),因不能确认回复短信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该截屏不能达到证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不高于陈文霞损失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短信记录(山河集团一审代理人陈凯鑫)因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二审中,从短信内容来看,回复人自称已经离职,故其陈述不能代表山河集团的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陈文霞授权案外人梁文荣与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诉争的山河企业大厦(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2层05、06号房屋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6年6月20日,陈文霞授权的案外人武汉市武昌区亿禅美容院与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诉争的山河企业大厦(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12层03、04号房屋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陈文霞已经实际接收了诉争的四套房屋,并将其中的12层03、04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武汉市武昌区亿禅美容院。2016年10月15日,陈文霞向山河集团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本案一审于2016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陈文霞表示如果山河集团仍愿意依约减免物业费,其可考虑调解,不追究山河集团的违约责任。山河集团一审代理人也表示就该调解方案向公司领导反馈。鉴于是否减免物业费事宜尚待山河集团回复,陈文霞暂不缴纳物业费,等待山河集团确定方案后处理。但山河集团在此后长达2个月的时间,就减免物业费事宜不予答复。陈文霞正式通知山河集团,请山河集团在收到本《通知函》一周内予以回复,如山河集团依然对减免物业费事宜不予回复,陈文霞将对调整方案做出慎重选择,同时追究山河集团违约责任。”山河集团一审代理人陈凯鑫签收了该《通知函》。二审中,山河集团和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山河集团旗下负责山河企业大厦(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项目的子公司。2016年6月16日、20日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文霞先后签订了诉争的四套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允许陈文霞进场装修。根据陈文霞与山河物业签订的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及陈文霞与山河集团于2016年6月15日在《承诺书》中的明确约定,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同意免除陈文霞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约10.08万元,且对该物业管理费至今也并未收取。”二审中,山河集团认可诉争房屋尚未完成规划验收。本院认为,陈文霞与武汉普提金签订的四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陈文霞与武汉普提金、山河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显示山河集团是“投资方”,并非“担保人”,并约定了《补充协议》与购房合同有同等效力,关于诉争房屋延期交付,该《补充协议》对山河集团和武汉普提金亦约定了不同标准的违约金,故对山河集团称仅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人,陈文霞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未完成规划验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届满时仍无法交房,山河集团和武汉普提金构成违约。关于陈文霞在出具《承诺书》后能否再要求山河集团支付违约金。根据《承诺书》的内容,陈文霞知晓山河企业大厦现状,要求提前进场装修,并要求减免1205、1206号房屋两年的物业费作为放弃追究山河集团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条件。故该《承诺书》名为承诺,其内容实际上是陈文霞在知晓山河集团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向山河集团发出的变更《补充协议》中违约责任的“要约”,只有在山河集团对此作出的“承诺”生效时,双方才就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变更协商一致。2016年10月15日,陈文霞向山河集团发出《通知函》,要求山河集团对减免物业费事宜在一周内予以回复,否则追究山河集团的违约责任,该《通知函》对上述《承诺书》的“要约”确定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以及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的规定,山河集团未在《通知函》确定的期限对刘连胜签名的《承诺书》进行认可,也未在一审中提交为陈文霞减免物业费的相关证据,其虽在二审中提交了2017年4月25日的《情况说明》,表明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免除陈文霞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约10.08万元,但该同意免除物业费的回复超过了承诺期限,依法应认定为山河集团及武汉山河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以免除陈文霞10.08万元物业费为对价,要求陈文霞放弃追究山河集团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新要约”,对于该“新要约”,陈文霞明确表示不接受,故山河集团和陈文霞关于《补充协议》中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变更并未协商一致,陈文霞并未放弃追究山河集团违约责任的权利。关于山河集团具体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陈文霞已实际接收了诉争的四套房屋,并将部分房屋用于出租收益,实现了购买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客观上缩短了交房的等待期,因而为减轻因等待交房而遭受的损失创造了条件,一审法院仍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4.95的标准判决违约金不妥,应予调整。综合考虑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山河集团应以9083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45的标准向陈文霞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9083880元×275天×1.45/10000=362219.72元。综上所述,山河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霞给付违约金362219.7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6年3月31日之后应给付的违约金以9083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45标准给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三、驳回陈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1元,由陈文霞负担11229元,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元、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1元,由陈文霞负担11229元,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肖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