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晓菊与徐党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菊,徐党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661号原告:黄晓菊。被告:徐党古。原告黄晓菊与被告徐党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党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党古返还原告黄晓菊借款134.31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2月7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至11月之间,被告徐党古因做煤生意,向原告借款,共计134.31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答应还款,但就是不兑现,再后来就无法联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党古未作答辩。原告黄晓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欠条等证据,被告徐党古未予质证。对原告黄晓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11月之间,被告徐党古因做煤炭生意,先后向原告黄晓菊借款八次,共计134.31万元。各笔借款日期、金额如下:2010年7月25日借款22.81万元、2010年8月11日借款8万元、2010年9月1日借款26万元、2010年9月25日借款22万元、2010年10月11日借款6.5万元、2010年11月8日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22日借款4万元。每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或欠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是以困难要求延期,后来就失去联系,对原告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黄晓菊无法联系被告催讨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黄晓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徐党古在催讨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黄晓菊要求其返还借款134.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党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晓菊借款134.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8元,由被告徐党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