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7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士初与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初,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572号原告胡士初,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李喜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有智,男,该公司党群工作部长,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潘楠楠,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胡士初与被告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初,被告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有智、潘楠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士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偿原告2016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养老金22403元和社保费8532元,两项共计309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至1996年在被告(原北京长城光学仪器厂,简称318厂)三车间上班,从事有害工种喷漆工作。1996年原告下岗。随着本人下岗公司就把本人的人事档案关系转至社保中心存档。2016年原告申请提前退休时,社保中心在审核原告的档案时发现被告当年所送交本人的档案中缺少1983年至1995年从事有害工种的记录,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才把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补齐交至社保中心,历时9个月之久。由于当年318厂的工作失误造成了原告9个月没有拿到退休金,而且还多交了9个月的社保费,全部责任在于318厂。鉴于318厂的工作失误,原告有权要求其补偿9个月的退休金及社保费。被告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辩称,我厂原名北京长城光学仪器厂(代号三一八厂),2002年12月完成公司制改革,变更为现名称。原告胡士初于1980年11月到我厂参加工作,工种为喷漆,1999年5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解除,随后其个人档案转出存档。2016年4月5日,胡士初到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将海淀职介中心给他发的短信陈述给我单位,内容大致为:该单位在为胡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发现其档案中缺少从事有害工种的原始证明材料,希望我单位持介绍信(带身份证或工作证)和发放工资原始材料等到职介中心办理补齐手续。我公司工作人员得知此事后,立刻于4月7日、5月12日两次持单位介绍信到海淀职介中心查档、补充原始材料,并最终于8月5日为原告补齐材料。在此过程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胡士初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胡士初与企业已无劳动关系,其所述案件也不适合上述任何条款,故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2、历史原因和政策因素导致的结果,不能认定为企业的工作失误。按照《北京市流动中的工人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京劳管发字[1991]78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存档单位在调入工人人事档案时应严格审查下列项目:1.审查工人人事档案中下列项目:(1)各种履历表;(2)自传;(3)各种鉴定表;(4)历次运动检查、总结;(5)政治历史审查材料;(6)奖惩材料;(7)入党、入团材料;(8)政治、文化技术材料;(9)任免、调动材料;(10)招工、升级、调资材料;(11)其它。2.审查其它证明材料:(1)行政介绍信;(2)工资介绍信;(3)副食品价格补贴证明;(4)独生子女证明;(5)工会关系介绍信;(6)本人与受聘单位合同书;(7)原单位同意调出证明。凡不符合上述规定,人事档案材料不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不得保存其人事档案。”既然职介中心当时已接收并保存胡士初档案,说明其档案材料并无缺失。另外,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对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人员要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统一填写《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严格记载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工作时间及变动情况。”企业不存在任何工作失误。之所以出现需要补充原始证明材料的情况,是由于当前社保部门办理提前退休审批程序和有关工作要求发生了变化。3、我公司在2016年4月5日了解胡士初所述有关情况后,自4月7日起即安排专人积极为其查找原始资料。因年代久远,原始资料范围不确定,查找工作非常艰难,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多次将有关原始资料送到海淀职介中心,由海淀职介中心去社保部门审定,社保部门还是认为原始支撑资料不足;无奈之下为让胡士初尽快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企业同意为其开具有关从事有害工种证明,但社保部门不认可,于是查找工作持续进行。最终于8月初从会计档案中查找到胡士初连续8年的领取保健费的原始凭证,交给海淀职介中心,社保部门最终审核通过。而会计凭证的最长保管时间是15年,如果有缺失企业也是没有责任的,我公司最终还是本着对职工负责的态度,查找到1986年起的领款记录,这是非常不容易的。4、胡士初在起诉书中所述转存档案时间并不属实。只有在员工离职后其个人档案才能转出,我公司从未在员工下岗期间转走其个人档案。有胡士初转存个人档案时的《工资介绍信》存根为证。综上所述,我公司在胡士初所述案件中并无任何过失,因此拒绝胡士初提出的任何赔偿诉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1月到北京长城光学仪器厂(即国营三一八厂)工作,工作岗位为油漆工。1996年12月6日,原告与该厂签订《待岗协议书》。同日双方另行签订自1996年12月6日至2001年1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1999年5月28日,该厂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于199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5月,该厂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转至宣武区职介中心。2016年4月1日,原告收到海淀职介的短信通知,内容为“经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您的退休审批意见如下:在83-95年期间无工种记载,特殊工种年限记载不足。需提供满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材料。”原告即找到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原始材料,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7日、5月12日、8月5日三次前往海淀职介为原告办理退休档案补充材料事宜,并最终提供了原告在1986年起至1993期间领取保健费的原始凭证。2016年9月,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总额为2489.23元。2017年3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2002年北京长城光学仪器厂整体改制,名称亦变更为北京北方长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待岗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退休证、领款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于1999年5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6年9月原告已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和社保费的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元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此项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士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胡士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