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希宽、崔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希宽,崔殿成,乐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储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雷,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希宽,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沿利,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滨,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殿成,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储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守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号。主要负责人: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雷,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号楼**号商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住所地: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长江路**号。主要负责人:滕连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希宽因与被上诉人崔殿成、乐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储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雷、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鲁E×××××、鲁EN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汽油泄漏,路面、耕地受损,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即本案汽油损失是现实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希宽与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代理合同,鲁E×××××、鲁EN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罗希宽。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又出具证明该车运送货物产生的收益归罗希宽所有,产生的纠纷也由罗希宽个人处理。从常理分析,一般货物运输发生事故后,其挂靠单位物流公司不会主动承担损失,购货方或出售方一般也会因此向运输人主张权利。原审中,上诉人罗希宽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已初步指向了其将本案汽油损失进行了赔偿,且事发至今也无其他权利人对本案汽油损失主张权利,再审应对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93号汽油29.34吨金额为138631.50元的增值税发票着重调查,以查清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正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亨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证明上诉人系主张油料损失的适格主体,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希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6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