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登正、东莞市华兴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登正,东莞市华兴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正,男,汉族,1976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泽,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兴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祥新东路河东工业区二横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祚辉,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登正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兴隆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华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华兴隆公司与李登正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华兴隆公司无需支付李登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144元;3.华兴隆公司无需支付李登正护理费700元;4.华兴隆公司无需支付李登正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5.华兴隆公司无需支付李登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6.华兴隆公司无需支付李登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7.李登正返还华兴隆公司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为其代缴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用2602.87元;8.本案诉讼费由李登正承担。原审被告李登正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1.华兴隆公司支付李登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92元;2.华兴隆公司支付李登正停工留薪期工资50560元;3.华兴隆公司支付李登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兴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兴隆公司与李登正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兴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登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144元;三、华兴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登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四、华兴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登正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381.54元;五、华兴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登正护理费700元;六、驳回华兴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登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兴隆公司、李登正各负担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077号民事判决。李登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登正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应当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8日。李登正发生工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先后在广济医院、东莞康复医院、东莞虎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后又因伤情需要继续进行门诊治疗。直到治疗结束,才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等级伤残鉴定,这期间李登正也未能正常工作上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六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也即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从发生工伤之日起到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止。二、华兴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登正医疗期满后于2016年8月1日回到华兴隆公司上班,但华兴隆公司拒绝让李登正进入公司,李登正只能被迫与华兴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华兴隆公司称于2016年3月21日向李登正发出公告,但公告是邮寄到李登正老家,李登正当时还在东莞继续接受治疗,对公告内容不知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兴隆公司承担。华兴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李登正于2015年7月9日发生工伤,先后在南方医科大学广济医院、东莞康复医院、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李登正提供的东莞市虎门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李登正于2016年2月3日结束治疗,并未建议李登正需要继续治疗或者进行康复休养。李登正主张之后有到门诊检查治疗,但门诊治疗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劳动能力仍受到影响需要继续停工治疗休养。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登正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并无不当。李登正停工留薪期于2016年2月3日结束后,应该及时到华兴隆公司上班,但直至2016年8月1日前李登正都未返还华兴隆公司上班,李登正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日解除缺乏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兴隆公司无需支付李登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李登正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登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叶志超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运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