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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东川与田中平、杨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川,田中平,杨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312号原告:王东川,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中平,男,生于1976年8月23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雪莲,女,生于1978年2月9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王东川诉被告田中平、杨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炜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被告田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发现被告田中平、杨雪莲已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原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潘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昊、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川的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中平、杨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中平、杨雪莲立即偿还王东川借款1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田中平、杨雪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王东川与田中平、杨雪莲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田中平、杨雪莲因生意投资需要,于2012年5月6日在王东川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2年5月8日在王东川处借现金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田中平、杨雪莲除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外,一直未偿还本金。鉴于其处境困难,王东川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杨雪莲系田中平前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田中平、杨雪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中平辩称:借条属实,但是王东川并没有将两个60万元转给田中平。杨雪莲未作答辩。王东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东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东川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田中平、杨雪莲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田中平、杨雪莲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借款发生在田中平、杨雪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转账凭证,证明王东川转账29万元,王东川的妻子张攀转账56.4万元,另外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田中平;4、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8日田中平分别向王东川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证明田中平借到王东川本金120万元,并对下欠的利息进行了约定;5、短信记录,证明双方通过短信的方式对下欠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确认,现下欠本金120万元以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7、王东川、张攀的结婚证复印件。田中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东川的观点是借条是对债务的汇总,但这个并不是汇总的条子,是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条的意思是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8日向王东川借款,但后面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2011年转账凭证,不能作为2012年借款的转账凭证;田中平与杨雪莲夫妻信息查询单事实是真实的,从几张条子看,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首先对债务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对短信记录,根据法律规定,电子信息可以认可,但容易伪造,短信记录显示仅是王东川的备注是田中平,但不能证明是田中平本人发的,证据不能证明排他性。田中平、杨雪莲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王东川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同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王东川与田中平系师生关系,田中平、杨雪莲因生意投资需要,于2012年5月6日在王东川处借款6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东川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月息:2.5%。借款人:田中平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8日在王东川处借现金6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东川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月息3分(叁分)。借款人:田中平2012年5月8日”。该借款系王东川及其妻子张攀分别通过银行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给田中平。借款后,田中平、杨雪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偿还本金。杨雪莲与田中平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田中平、杨雪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田中平在王东川处借款的事实,有田中平亲笔书立的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东川及其妻子张攀以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已将借款交付田中平,故王东川与田中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田中平应承担偿还王东川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王东川要求田中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案中,王东川与田中平约定的月利息分别为2.5%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应当以月利率2%为限。田中平与杨雪莲系夫妻关系,田中平在借款时与杨雪莲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杨雪莲未举证证明债权人王东川与债务人田中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其他不应偿还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雪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王东川与杨雪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王东川要求田中平、杨雪莲共同偿还其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东川、杨雪莲偿还王东川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中平、杨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东川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田中平、杨雪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炜审 判 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