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思华与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思华,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32号原告:许思华,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莉,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全南县城汇景星城E区。原告许思华与被告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至清偿款项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被告丈夫李传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李传忠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2日,李传忠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尚欠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前期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2017年初,李传忠去世。原告认为李传忠借款用于做生意,产生的效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被告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全民政局证明、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位于全新城区汇景星城E区A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李传忠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李传忠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李传忠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5日,李传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确保债务履行,李传忠将其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全新城区汇景星城E区A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2015年12月22日,李传忠与原告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言明前期出具的借条作废。李传忠重新出具借条后没有归还借款并于2016年6月底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传忠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李传忠的妻子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思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邱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