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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遂芳与刘振威、吴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遂芳,刘振威,吴小萍,闫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809号原告:吴遂芳,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霞,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刘振威,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吴小萍,女,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学义,男,196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遂芳与被告刘振威、吴小萍、闫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3日,刘振威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经吴小萍介绍向吴遂芳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吴小萍、刘振威给吴遂芳出具有借条1张,闫学义与吴小萍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经吴遂芳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振威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约为月息2分,本息均未偿还。吴小萍、闫学义辩称:吴小萍是吴遂芳与刘振威之间借款关系的介绍人,没有向吴遂芳借款的理由和原因,也没有向吴遂芳借款的意思表示,未收到吴遂芳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支付的款项,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条上写明了实际借款人刘振威的身份证号,并未写吴小萍的身份证号,就是说明该问题;吴小萍是××意识模糊的情况下,应吴遂芳要求在吴遂芳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名字后离开,只是作为介绍人签字;吴小萍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吴遂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振威对该证据无异议,吴小萍、闫学义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振威、吴小萍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均予认可,该借条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刘振威、吴小萍向吴遂芳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振威、吴小萍共同给吴遂芳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条今借吴遂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振威吴小萍2011.6.3日”,后经吴遂芳催要该款未果,故而成讼。审理中,刘振威认可该款其本人用于搞装修。本院认为,刘振威、吴小萍向吴遂芳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应予共同清偿,吴遂芳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振威自认该笔借款其用于个人搞装修,说明该款未用于吴小萍与闫学义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吴遂芳要求闫学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小萍辩称,其只是为刘振威介绍向吴遂芳借款,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小萍虽系刘振威与吴遂芳的介绍人,并不能排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吴遂芳借款的意思表示,对其辩由不予采纳;吴小萍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因生病意识模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威、吴小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遂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6月3日起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遂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振威、吴小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现伟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慧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