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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戴鹏鹤、陈柏松、谭云、许小毛、赵晓稚、戴革新、王玉兰、郭铁牛、凌英、王凯明、谭京华、周国康、许汉臣、童润年、冯金莲、杨高生、戴湘平、谢新启、童润祥、徐良珍、赵延荣、唐放泉、胡仲华、陈健、邓志军、徐湘玲、严俊群其他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鹏鹤,陈柏松,谭云,许小毛,赵晓稚,戴革新,王玉兰,郭铁牛,凌英,王凯明,谭京华,周国康,许汉臣,童润年,冯金莲,杨高生,戴湘平,谢新启,童润祥,许良珍,赵延荣,唐放泉,胡仲华,陈健,邓志军,徐湘玲,严俊群,戴娅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301号起诉人戴鹏鹤,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陈柏松,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谭云,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许小毛,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赵晓稚,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起诉人戴革新,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王玉兰,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郭铁牛,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凌英,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王凯明,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谭京华,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周国康,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许汉臣,男,193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童润年,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冯金莲,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杨高生,男,193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戴湘平,男,193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谢新启,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童润祥,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许良珍,男,194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赵延荣,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唐放泉,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胡仲华,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陈健,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邓志军,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徐湘玲,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严俊群,女,193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起诉人戴娅萍,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戴鹏鹤等28人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政国土字第220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违法,所批准征收的土地四界不清,征收土地的位置不详;晏家塘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批准程序违法;被告所批准征收土地用途为“十一号储备土地”,与国土资源部批准的用途“交通运输、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务、工矿仓储、住宅建设”不相符,被告涉嫌改变土地用途。起诉人对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政国土字第220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土地征收审批只是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等行政行为,故起诉人所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戴鹏鹤等28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阳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