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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诗航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维弗拉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诗航,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维弗拉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938号原告:段诗航,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文,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航。被告:上海维弗拉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555号和泰花园5号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ALEXAEDERCHRISTIANSCHMIDT。本院在审理原告段诗航与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维弗拉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诗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段诗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诗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段诗航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