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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超,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应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鄂0981刑初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2日,应城市公安局民警在查获吸毒人员陈某后,陈某表示愿意配合警方抓捕向其提供毒品的被告人陈超,次日下午16时43分,在警方安排下,陈某与陈超电话联系,提出购买毒品,陈超应允。16时57分,陈某即持警方记录下编号的1000元人民币在应城宾馆客房部3号楼前向陈超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4颗(重1.32克)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重0.23克)。现场布控警察因陈超驾车迅速离开未能实施抓捕。2016年4月14日16时03分,警方再次安排陈某与陈超电话联系购买毒品,16时17分许,陈某持警方记录下编号的500元人民币在应城宾馆客房部3号楼前向陈超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重0.66克)、甲基苯丙胺1袋(重0.16克),交易完成后,现场布控警察将陈超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超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属犯意引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陈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超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超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陈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陈超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超犯罪的具体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量刑,均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黎艳平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