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艳茹、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艳茹,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茹,女,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瑞书,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敬军,该中心主任。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赵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尚建民,该行行长。上诉人宋艳茹诉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艳茹不服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宋艳茹同志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于2014年12月14日以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了秦政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宋艳茹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宋艳茹的诉讼请求。宋艳茹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宋艳茹、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重新行政复议决定。宋艳茹于2016年5月6日以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被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行为违法。海港区人民法院认为宋艳茹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5月13日裁定驳回了宋艳茹的起诉。宋艳茹于2016年7月28日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宋艳茹住房公积金账户行为违法。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秦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就同一事实,已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驳回宋艳茹的行政复议申请。宋艳茹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该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宋艳茹已就同一事实于2016年5月6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海港区人民法院依法已经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该案正在审理中。宋艳茹又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秦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艳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艳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作出的秦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在2016年7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应以同一案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20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已裁定驳回起诉,不予立案,并退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费。即使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上诉,审理的也是是否能够立案的问题。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等于没有立案。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秦皇岛北方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滨海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宋艳茹于2016年7月22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后,一直未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秦皇岛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驳回宋艳茹的诉讼请求。宋艳茹不服上诉至本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院(2015)冀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作出后,因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宋艳茹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宋艳茹住房公积金账户行为违法。但在本案起诉之前,宋艳茹已就同一事实另案向秦皇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按本院(2015)冀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对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院已经受理并在审理中。故上诉人宋艳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秦政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宋艳茹的行政复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妥。一审判决驳回宋艳茹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宋艳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艳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审判员 韩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简 毅 来自